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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常识的淡出与新的常识的入主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

当然,也可以按照对经验的重新解释来说明经验研究方法,近年来一些学者采用的就是这种策略。或许任何法实证研究都难以在对法的实际样态的观察分析上做到周全,但不同的研究及其与日常观察之间的碰撞,可以促使人们反思改进现有的研究,或者找到新的理解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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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分析框架及其假设本身是可以被质疑的,一些研究却径行将经验概括当作理论,进而误读了法的实际样态。无论是一般的法还是具体的法,其实际样态都是其与相关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实证研究必然涉及因果分析,而因果关系在社会科学中本质上是理论解释。在《社会学的想象力》一书中,他对宏大理论、抽象经验研究等提出了激烈批评,认为理解社会现象及其问题不仅需要实证资料等信息,更需要研究者坚持不懈地将个人困扰转化为公共议题,并针对形形色色的个体,将公共议题转化为人文意涵的表达,研究者由此需要关注人生、历史及两者在社会当中的关联,而这就是社会学的想象力的任务和承诺和社会分析的本质特征。从直观的角度来看,这些讨论关涉的似乎是如何开展具体的研究,但在根本上,它们仍是对分析框架、想象力和法实证研究的一般性质的进一步说明。当然,按照昂格尔的说法,这种发展机制或许只是一种局部批判。

与此同时,本文也对法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教义分析、价值判断等之间的关系及这种研究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作出了一定说明。前者是因为,人民调解与诉讼在性质上不同,其参与纠纷预防、基层治理以及非制度化协商的数据并不会进入统计。(二)混淆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 自田永案以来,针对立法对高校的授权,司法更多是从行政救济的角度进行理解,从而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甚至认为高校制定校规源于立法的明确授权。

而且,审查的依据限于学位授予的相关条款,包括成绩要件、学术要件与品行要件,合法性审查在国家立法的纲领性与原则性下难以受到挑战。[6]基于学生学位获取权与平等权的保障,高校不得设定法律法规所没有明确的学位条件,甚至不得作出各具特色的差异化规定。专业原则要求教师在学术组织中具有突出地位,该类主体与学术事务最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学术素养,承担着大学的教学与研究任务,因而对大学功能与人才培养担负更多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学位授予标准与决定的适当性。有的学者虽然主张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基于学术自由与大学自主管理,可以千校千面形式呈现,但要求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7]这仍然没有跳出从国家行政权的约束机制来理解法律授权的逻辑。

如何在法律授权之外构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约束机制,是应对当下学位法制度建构与争议解决的重要议题。若要改变高校在学位授予标准制定上仅作为国家代理人的尴尬局面,势必要调整高校的公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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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治本身不构成终极目标与价值,相反,学术自治还会产生功能不彰与自治异化的问题。从理论上而言,办学自主权在立法上的承认源于宪法上的学术自由,个体的学术自由应当通过学术自治的组织与程序来予以保障,既要防范国家公权力对学术自治的不当干预,又要通过内部组织与程序避免学术上不适当的决定。[3]石正义:《法理学视野下的学位授予权》,载《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第129页。二则,学位授予标准的宪法基础难以在实践中落实。

[3]而且,《行政诉讼法》第2条将行政诉讼的被告限定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高校只有借助法律授权逻辑才能成为行政主体。在法律授权逻辑之下,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拘泥于是否违反法律授权与国家立法,既不追问授权的目的,也不关心如何实现学术自治,学术自治的实质合法性遭到忽视。[65] 五、结语 学位授予标准确立展现的正当性争议,实则是我国高校治理的缩影。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因循授权逻辑,指导案例39号还主张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只是对于何为学术自治,学术自治与法律授权的关系等问题,法院并未进一步论证。

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审查同样应当遵循程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双重标准。程序约束不仅旨在调和学术自治与学生重大权益事项之间的紧张关系,更在于落实学术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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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分别参见《中国人民大学章程》第32条,《南京理工大学章程》第31、34条,《中南大学章程》第16条。法律授权高校制定学位授予细则,并不能推出学术自治建立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之上,否则无法解释授权为何存在内在界限。

指导案例39号颁布后的118则裁判中,仅有3则生效裁判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作出否定评价,主张将学位授予与学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直接挂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或混淆了学位授予与学生管理的边界,有悖学位授予的根本目的。2.现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围绕科层制下行政权的监督展开,未关照到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监督的特殊性。[43]为回应竞争压力,提升大学内部组织的运行效率,德国很多州修改高等学校法,引入更强有力的大学领导机构而弱化学术自治,联邦宪法法院在相关诉讼中认定这种做法并不当然构成对学术自由的侵害,而是审查高校组织的整体结构,是否已赋予学术活动者足够的影响与控制可能性,从而确保组织决定的学术适当性(Wissenschaftsad?quanz)。[64]此外,立法区分了硕士学位与博士学位的标准,并在政策上进一步析出培养应用型专门人才的专业学位,因而对硕士学位或专业学位设定论文发表要件恐难以通过平等原则的检验。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约束不能拘泥于法律授权与不抵触国家立法的形式合法性,还应当遵循程序与实体的实质合法性要求。《学位条例》的修订应当在基本原则条款明确落实学术自治,遵循正当程序。

以发表论文要求为例,其与法定的学术水平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学位条例》第6条)标准具有相关性,只要不违反学位标准制定的正当程序,是否设定及对刊物级别、发表数量的要求属于学术自治的范围,不受适当性审查。根据学者对2015—2018年学位授予案件的研究,法院均认可了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

[50]总的思路是要完善行政主体制度,承认高校作为公法人拥有公法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说较为普遍,主张学位授予权兼具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利的双重属性。

[37]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67号行政判决书。遗憾的是,学术自治与教学自主权的概念都未在国家立法中出现,指导案例39号也未进一步论证与阐释。

因此,加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监督,首当其冲是通过立法完善行政主体制度与学术自治的监督原则。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在形式上来自法律授权,实质上源于高校办学自主权与教学自主权。我国立法对学位授予条件的设定采用了成绩优良学术水平做出创造性的成果等诸多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高校对学位条件的具体化几乎可以统摄于这些概念之下,高校校规对立法属于细化还是创设的区分便无多大意义。为避免高校滥用学术自治,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原则与实体原则来进行约束,进而在保留高校自主空间的同时保留国家监督。

《高等教育法》第4条着眼于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原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的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实质上都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内容予以限制,因一次校内考试作弊即拒绝授予学位恐怕不能直接归入学术自治,品行要件具体化须遵循全面评价与教育优先原则。四、完善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监督 总体而言,在法律授权之外强调学术自治的独立价值具有积极意义。

[16]参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215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856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2828号行政裁定书。(三)高等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监督完善 相较于一般行政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可受到明显不适当审查,基于对学术自治的尊重并遵循指导案例39号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监督不应介入合理性问题。

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悔改表现等不加区别,一律认定为‘品行不端,其合理性值得商榷,[59]笔者认为应转换为依据法定原则审查更为妥当,以避免陷入合理性审查的漩涡之中。虽然高校教务处制定学位授予标准不违反《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法律授权,但有违背蕴含于国家立法之中的学术组织规定与合议制原则的嫌疑。

[1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行终49号行政裁定书。学理上仅以保护受教育权、获得学位的权利为由主张立法对学位标准内容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值得商榷。[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

[29]参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行政权说[4]主张学位授予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行政权,学位授予标准应当依法裁量,这种观点已不为司法实践承认,在学理上亦遭摒弃。

指导案例39号对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一方面指出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处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另一方面主张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在法定的授权与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学位授予标准属于学术自治原则的体现。高校所拥有的分权与自治的行政利益,在国家代理意义的诉讼主体框架下被抹杀。

这有必要进一步澄清学术自治作为学位授予标准基础的意义。我国《宪法》第47条并未预设特定形态与程度的学术自治,《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宽泛授权也未要求通过更有利于保障学术适当性的院系学术自治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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